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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现状的调研

[10-10 22:28:17]   来源:http://www.67jx.com  调研报告   阅读:8178

概要:(三)开展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诚信建设活动。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原则之一就是抓培育发展,帮助民间组织建立自律机制,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产生和发展的时间不长,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还不够健全完善,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制观念淡薄,社会责任和社会公益意识不强,营利化倾向较重,内部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组织行为不规范,自律机制不健全,信誉缺失等。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民非单位健康持续发展,规范民非单位行为,提高民非单位社会地位,使其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和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精神和省厅的安排部署,我们在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开展了诚信建设活动。截至目前,已有100多家市属民非单位响应了倡议,有的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诚信建设开展得有声有色。(四)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专项执法检查活动。民间组织管理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抓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确保民间组织队伍的纯洁性,确保社会政治稳定。为营造良好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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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展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诚信建设活动。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原则之一就是抓培育发展,帮助民间组织建立自律机制,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产生和发展的时间不长,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还不够健全完善,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制观念淡薄,社会责任和社会公益意识不强,营利化倾向较重,内部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组织行为不规范,自律机制不健全,信誉缺失等。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民非单位健康持续发展,规范民非单位行为,提高民非单位社会地位,使其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和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精神和省厅的安排部署,我们在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开展了诚信建设活动。截至目前,已有100多家市属民非单位响应了倡议,有的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诚信建设开展得有声有色。

(四)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专项执法检查活动。民间组织管理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抓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确保民间组织队伍的纯洁性,确保社会政治稳定。为营造良好的民间组织发展氛围,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自5月中旬开始,我们会同政策法规处、县(市)区民政局,与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密切协同,对全市进行了民非单位管理执法集中查处活动。共查处200多个民非单位,有效打击了非法民间组织,进一步规范了民非单位行为,起到了教育、警示和威慑的作用,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好评。省、市多家媒体都进行了报道。

(五)举办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培训班。为贯彻落实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精神和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统一要求,我们将于近期会同财政局对全市民非单位的会计人员进行一次新会计制度的培训,确保民间组织健康顺利发展。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近年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努力,基本理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扭转了统一归口登记前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管理无序的局面,初步建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了民间组织管理格局。但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体制不完善,监督管理不到位。

20**年批准设立的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市民政局,是全市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民间组织的登记和年度检查,监督民间组织活动,依法查处民间组织的违法活动和非法组织。对民间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和开展执法活动是登记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虽然是登记管理机关但却没有执法权,缺乏行政执法的基本职能,难以做到依法行政,外出执法必须协同政策法规处一起行动,管理力量薄弱,监管不到位,矛盾突出。国家、省级民间组织管理局都是行政部门,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也是行政部门,而济南不是,管理起来难度较大。为确保上下对口,理顺关系,建议编制部门将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社团管理处和民非单位登记管理处两个业务处并入市民政局,由事业编制改为行政编制,并成立专门的执法督察队伍。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环境不完善。

我国虽然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但法规仍然不够健全,现行登记管理条例在很多具体问题上缺乏明晰的界定和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是立法层次比较低。民非单位综合了社会服务的各个部门,涉及除生产、经营领域以外的全部行业,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组织。而有关民非单位管理方面的法规只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且是暂行性行政法规,层次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如,《暂行条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比较,前者调整范围大于后者,而效力却低于后者,极不协调。

二是《暂行条例》滞后,问题重重。其一,《暂行条例》缺乏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培育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其二,《暂行条例》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在许多问题上不衔接、不统一。《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所谓社会力量办学指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与《暂行条例》有冲突之处。财政部颁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关于非营利组织得不能有任何经济回报的规定与《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可以回报、奖励的规定冲突。其三,有关民非单位名称的问题与教育、卫生部门的政策法规也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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