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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05-04 17:15:17]   来源:http://www.67jx.com  经贸招商   阅读:8265

概要:另一种是以市场经济的方法为基础来确定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这种观点认为,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法律已不能充分适应新的需要,主张保留传统商法体系的基本部分,并使之成为经济法的核心,这也是为商法、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并立存在而且自成体系寻求根据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不是更新商法,也不是把商法改名为经济法,而是主张商法完全取消或成为经济法的特别法。而经济法则自成一个崭新的、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一经济法新概念主要是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为契机,它受到欧洲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赏识,并受到欧盟独创性的实践探索。 这一思想,认为经济法与商法是不同的两种法律模式。经济法是政府对经济干预主义模式的产物,商法是政府对经济奉行不干预主义模式的产物。经济法是组织经济、发展经济的法律,它超越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之分,在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控的同时,对微观经济关系进行间接的监督管理。这种对经济的组织、调控、监督、管理、保障,不论对国有、私有或混合经济都一概适用,它以政治经济学所及的范围为基础,它的重大主题是国家对经济施加影响使市场经济具有充分的活力。并且使经济法律规范能直接影响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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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是以市场经济的方法为基础来确定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这种观点认为,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法律已不能充分适应新的需要,主张保留传统商法体系的基本部分,并使之成为经济法的核心,这也是为商法、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并立存在而且自成体系寻求根据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不是更新商法,也不是把商法改名为经济法,而是主张商法完全取消或成为经济法的特别法。而经济法则自成一个崭新的、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一经济法新概念主要是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为契机,它受到欧洲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赏识,并受到欧盟独创性的实践探索。

这一思想,认为经济法与商法是不同的两种法律模式。经济法是政府对经济干预主义模式的产物,商法是政府对经济奉行不干预主义模式的产物。经济法是组织经济、发展经济的法律,它超越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之分,在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控的同时,对微观经济关系进行间接的监督管理。这种对经济的组织、调控、监督、管理、保障,不论对国有、私有或混合经济都一概适用,它以政治经济学所及的范围为基础,它的重大主题是国家对经济施加影响使市场经济具有充分的活力。并且使经济法律规范能直接影响经济制度、权利义务、经济效益。通过经济法规的制定,建立起共同的经济政策,共同的国内市场和某些部门的特殊规则,并最终导致某种程度的法律整体化。

在建立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经济法方面,欧盟起了很好的示范作用。他们以相同的市场经济观为基础,力争各成员国在法律制度上保持一致。他们的原则是逐步创造本身足以保证生产最合理分配的条件,联盟旨在形势需要的情况下,才对经济施加直接影响,并且只用“有限干预的方法”来完成使命。他们在建立共同市场方面,制定了农业、货币、贸易、投资、银行、运输等共同政策。他们在建立共同市场经济法规方面,制定了禁止歧视,建立共同关税同盟,使商品、服务、资本、劳动力自由流动,取消开业和提供服务的限制,有关倾销和滥用支配地位的规定,国有企业和商业企业的垄断等。这些都成为“一般的”经济法。而对煤、核能等特殊部门,则做出特别规定,这些被称为“特别的”经济法。同时欧盟法优于国内法,这样实际上是欧盟法逐渐取代了各成员国的国内经济法。这是欧盟发展经济法的一条重要途径。这种经济法自成体系,与传统民法和商法,公法和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毫不相干。这种经济法原理主要是建立在社会整体本位理论基础之上的。

在英美国家,经济法与商法的情况则是另一种格局。在英国可以说既无独立的商法概念,又无独立的经济法概念。英美法强调实用性,概念对它们关系不大。所以,他们的法律也不重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区分。商法在美国经过长期的演变,与普通法结合后在18世纪末才形成。英国至今无统一的商法典,只有一些单行商事法和一些商事判例法。在二战后,他们认为商法体系不能适应新的需要,学术界提出“企业法规”新概念。不过这种企业法规更重视商业者创立的法规,并力图加强与经济生活相联系的商法的制定和深化。至于经济法的概念,在英国还只是学术性概念。他们认为经济法只是国家对商业、工业和金融领域进行干预的法律。传统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对待经济活动的基本态度。商法的基础是双方按自己的独立意志自由经营自己的交易事业。而经济法的基本哲理是统治经济论,即对自由意志进行必要的限制。经济法介于商法和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共同对经济事务进行调整。随着政府对经济干预的不断加强,认为经济法的重要性越来越大,甚至会成为商法和企业法规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英国现在不仅有国防经济法概念,而且把财政法规、竞争法规、物价法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规视为国内经济法。在美国,同样不喜欢法律门类的概念论,美国的商法首先是在宪法中规定了商业条款,这一条款赋予国会管理经济和商事活动的决定权。从商业条款开始,逐渐涉及越来越多的经济活动。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并基本被各州所接受。正如施米托夫所说:“该法典在精神上是现代化的,处理方案是切实可行的,概念上是综合的。它是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5

美国至今虽还未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但它最早颁布了反托拉斯法、食品和药品管理条例,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时颁布了各项经济措施令,还有证券管理条例、运输管理条例等,这些都被认为是“联邦经济法”。尤其美国比其他任何国家都重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这种跨学科的研究,更有助于其他各国经济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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