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的推进,舆论监督的力度得到加强,各种问责机制逐渐完善,广大群众的依法维权意识也空前高涨。在这种大环境之下,承担着繁重监管与执法任务的工商部门面临着越来越大的责任风险,稍有不慎便会导致责任追究。一、责任风险类型(一)行政赔偿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面临的主要责任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1、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赔偿。20**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程序、期限及许可机关的责任较之过去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若工商部门的登记人员按照《行政许可法》实施前的老一套办理证照,将引起行政赔偿。在登记口涉及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容易引发巨额赔偿的主要集中在不依法办理变更、注销、吊
当前工商部门面临的重大责任风险,标签:领导讲话稿,行政公文写作范文,http://www.67jx.com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的推进,舆论监督的力度得到加强,各种问责机制逐渐完善,广大群众的依法维权意识也空前高涨。在这种大环境之下,承担着繁重监管与执法任务的工商部门面临着越来越大的责任风险,稍有不慎便会导致责任追究。
一、责任风险类型
(一)行政赔偿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面临的主要责任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1、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赔偿。 20**年7月1日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程序、期限及许可机关的责任较之过去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若工商部门的登记人员按照《行政许可法》实施前的老一套办理证照,将引起行政赔偿。在登记口涉及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容易引发巨额赔偿的主要集中在不依法办理变更、注销、吊销手续上,如某公司在未提交已在报纸上登载相关公告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予以变更减少注册资本,某公司破产后其债权人的债权如因工商部门的违法变更登记得不到清偿,那么工商部门就可能会赔偿此类债权人的损失(20**年,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因未认真核实便注销了一个仍有债务在身的欠债公司,被债权人拿泰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50万元款项及利息)。
2、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赔偿。从目前各地工商部门的实际情况看,主要是因行政处罚程序不当导致行政赔偿,如在行政处罚中不按程序进行送达,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
3、行政强制措施引起的行政赔偿。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只有《行政处罚法》《商标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10余部法律法规,赋予工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实际上,各地工商部门为了办案方便而超范围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普遍存在(1998年,福建省古田县工商局因违法对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的货物采取扣押措施而被该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古田县工商局赔偿各类损失共计433万元)。此外,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能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中不按程序采取强制措施也导致行政赔偿诉讼。
(二)职务犯罪是悬在工商干部头上的一柄利剑。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反失职、反渎职力度的进一步加强,全国有不少工商干部被拉下“马”,沦为阶下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于职务犯罪的常见罪名有: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对于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它们的共同特征是触犯人的主观恶意较深。相信只要广大工商干部职工平时注意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对于像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罪,触犯者的主观恶意不深,甚至有的完全是出于过失,许多触犯者在自己的行为已违反刑律时还浑然不知,正是由于构成这类犯罪的隐蔽性,它需要大家在日常的工作中提高警惕,防患于未然(阜阳市工商局颍泉分局周棚工商所原副所长白启祥、李亭君在明知张俊田销售劣质奶粉致人死亡,应当依法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调查,不移交,不上报,仅进行了行政处罚,后两人均被判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二、引发责任风险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1、法律法规的局限。随着《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工商部门的职能领域得到了扩展,行政权力增大,但同时也带来越来越大的执法风险。在这些法规中,有些条文对部门责任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部份不应由工商部门承担的责任却往往由工商部门“买单”,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为例,该条规定,对于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两种行为(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既可以由工商部门查处,也可以由公安、国土、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安全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进行查处,并未明确应当由哪个部门先立案查处,也没有明确某个部门是主要负责查处的部门。从各地追究安全事故责任的惯例来看,凡是因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行为引起的责任事故,多数地方都会将责任划给工商部门,而其他许可审批部门却无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