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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0-10 22:31:32]   来源:http://www.67jx.com  医院医务   阅读:8193

概要:第十五条 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特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程序和特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完成对医疗机构的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应当确保评价的客观、公正、科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对评价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七条 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不得向医疗机构提出与评价活动无关的要求,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评价活动的客观、公正、科学产生影响的资助。医疗机构向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或者参加评价的专家赠送财物的,三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 第十八条 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应当具有与评价相关的工作质量保障体系,并建立内部责任制度,保证评价工作的有效实施。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的每次评价结果都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其业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www.67jx.com第四章 特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通过特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后,应当在180天内向负责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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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特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程序和特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完成对医疗机构的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应当确保评价的客观、公正、科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对评价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七条 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不得向医疗机构提出与评价活动无关的要求,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评价活动的客观、公正、科学产生影响的资助。医疗机构向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或者参加评价的专家赠送财物的,三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 

第十八条 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应当具有与评价相关的工作质量保障体系,并建立内部责任制度,保证评价工作的有效实施。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的每次评价结果都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其业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www.67jx.com 第四章 特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通过特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后,应当在180天内向负责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服务供需情况以及评价结论,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进行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在其诊疗科目登记中注明临床应用的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并向社会公告;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科目中未注明的特殊医疗技术。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保障特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性、应用效果和合理使用情况评估;医疗机构应当自开展特殊医疗技术之日起两年内,每年向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通报该项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的例数、适应症掌握情况、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等内容;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可以根据情况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特殊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负责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销该项特殊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一)开展该项技术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发生变动或者主要设备、设施及其他关键辅助支持条件发生变化的;(二)该项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中止特殊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及时报告负责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出具评价报告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一)发生与该项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的;(二)发现该项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安全隐患的;(三)发现该项技术存在伦理道德缺陷的;(四)该项技术应用效果不确切的;(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该项特殊医疗技术或者医疗机构开展该项特殊医疗技术的能力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告卫生部和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复核报告后,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可以组织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专家进行论证,及时做出恢复、暂停或者取消该项特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临床应用能力评价:(一)临床应用的特殊医疗技术需要改变技术路线关键环节的;(二)核准登记后1年内没有开展该项技术临床应用的;(三)拟恢复开展已经中止临床应用1年以上的特殊医疗技术的。 

第二十六条 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应用特殊医疗技术的有因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存在安全性、有效性以及社会伦理道德等方面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医疗机构暂停临床应用该特殊医疗技术,并向卫生部和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的建议,暂停临床应用该特殊医疗技术。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提出的处理建议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终止该医疗机构临床应用该特殊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卫生行政部门在听证会后90天内没有作出终止决定的,医疗机构可以恢复该项特殊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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