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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新规定及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经营的影响

[05-04 19:55:34]   来源:http://www.67jx.com  银行保险   阅读:8578

概要:物权法的新规定及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经营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于20**年10月1日施行。作为一部民事基本法,《物权法》是我国民事立法领域的重大成果。其对我国原有的物权制度做了重大调整,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尤其是物权一般规定、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方面的变化,必将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产生重大且具体的影响。《物权法》共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五编。总则和担保物权编与商业银行业务联系尤为紧密。鉴于此,笔者将主要通过对《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比较,粗浅分析《物权法》发布后,我国相关物权制度的注意主要变化及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影响,权当引玉之砖。在分析对比新旧法律规定之前,首先要解决《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保证和定金的相关规定外,《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规定不再适用。但由于物权法没有明确抵押物登记部门,因此在相关登记的规定出台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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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新规定及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经营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于20**年10月1日施行。作为一部民事基本法,《物权法》是我国民事立法领域的重大成果。其对我国原有的物权制度做了重大调整,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尤其是物权一般规定、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方面的变化,必将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产生重大且具体的影响。《物权法》共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五编。总则和担保物权编与商业银行业务联系尤为紧密。鉴于此,笔者将主要通过对《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比较,粗浅分析《物权法》发布后,我国相关物权制度的注意主要变化及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影响,权当引玉之砖。

在分析对比新旧法律规定之前,首先要解决《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保证和定金的相关规定外,《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规定不再适用。但由于物权法没有明确抵押物登记部门,因此在相关登记的规定出台前,《担保法》第42条关于抵押物登记部门的规定依然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担保物权部分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担保法》与《物权法》对同一事实和行为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然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172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沿袭了《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但《物权法》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未作规定。司法解释第7条和第8条规定了民事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在解决具体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时,就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即使按照第一种观点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法官将寻找相关的规定或者原则予以参考,在不违反《物权法》立法原则和精神的条件下,最好的选择莫过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原则。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实质上将出现参照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结果。也就是说,无论采用上述那种观点,对于《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情形,完全不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比较困难的。这就要求银行从业人员认真对比新旧条文,对于上述情形予以重点注意。
一、登记相关规则和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业务操作。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法中与商业银行业务关联最紧密的内容。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登记规定的变化对商业银行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物权法》规定了全新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第一,统一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动产物权实行统一登记的制度,以及物权变动中房产与土地不可分割原则的确认,避免了实践中房产与土地在不同部门登记而给商业银行带来的不便与风险。第二,规定了登记机关的义务和职责。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机构有审查申请人登记材料并如实、及时登记的义务。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应当按件收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费。同时规定了,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严格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均着眼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第三,规定了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等权利人的救济制度。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但要求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起诉。另外还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鉴于此,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应当认真研究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制度,确保依法维护商业银行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中的合法权益。

二、增加了担保物的范围,将进一步促进融资的便利和经济发展。

《担保法》采取担保物范围法定原则。明确了可以抵押的物的范围。实践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能否担保,一直存在争议。《物权法》分不同情况对上述原则进行了调整。对于抵押物范围采取了开放式原则,除明确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之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抵押。对于动产质押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这实际上是民法上“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的体现。对于权利质押的范围,依然采取法定原则。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质押。但增加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作为可质押权利。“应收账款”具体含义应当如何理解呢?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应收账款”至少应当包括“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也就是说,“应收账款”既包括既定的应收账款也包括象收费权等将来可能发生的应收账款,其概念不同于会计准则中的应收账款。那么对于金融实践中创设的旅游景点收费权、学校收费权、水费收费权等质押权利是否属于“应收账款”呢?根据笔者了解,立法机关权威人士对“应收账款”的解释持比较开放的态度,认为应当包括实践中创设的相关收费权和债权。当然,在没有明确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前,对“应收账款”含义的理解尚无最终定论。另外,物权法还将信贷征信机构规定为“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这就变更了已有的收费权质押登记的部门(例如现行的公路收费权质押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而具体的登记办法、操作流程、与原来登记的衔接等都需要尽快出台规定予以规范。也就是说,《物权法》在给商业银行选择担保物提供更为广阔空间的同时,也对商业银行从业人员提出了全新的挑战。如何认真研究“应收账款”等新的规定,完善担保合同条款和操作流程将成为摆在商业银行从业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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