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四、证人出庭有关费用负担规则及证人权利。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按时到庭。然而法院在通知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证人的权利对其义务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只有证人尽了义务,才能享受证人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法学基本原理。尤其是当今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通过证人作证时,除告知义务外,还应告之证人诸如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证人出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等,这样有助于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决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曾尝试解决证人出庭的有关费用问题,理论界一直就此在进行探讨,一直呼吁要建立证人费用补偿制度,但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仅在1989年《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属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预付也可以由法院垫付,上述规定并未做出进一步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一直没有落实,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补偿权得不到
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浅析,标签:规章制度范本,企业规章制度范本,http://www.67jx.com四、证人出庭有关费用负担规则及证人权利。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按时到庭。然而法院在通知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证人的权利对其义务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只有证人尽了义务,才能享受证人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法学基本原理。尤其是当今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通过证人作证时,除告知义务外,还应告之证人诸如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证人出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等,这样有助于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决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曾尝试解决证人出庭的有关费用问题,理论界一直就此在进行探讨,一直呼吁要建立证人费用补偿制度,但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仅在1989年《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属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预付也可以由法院垫付,上述规定并未做出进一步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一直没有落实,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补偿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应有的保障,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条规定指出:1、证人对于因出庭而导致的合理费用,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合理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这些费用怎么确定才算合理,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证人费用的标准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补偿的数额不宜过高,因为过高会造成当事人财力难以承受,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而定,需要住宿的应予考虑住宿费,其标准不能太高,因为过高会造成当事人财力难以承受,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而定,需要住宿的应予考虑住宿费,其标准不能太高,参照当地国家干部下乡住宿费的标准计算;证人的生活补助费可参照国家干部职工进餐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补贴可略低于一般人的工资计算;交通费比较好掌握,根据实际开支即可确定数额。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之所以要求败诉方承担,其理由在于:首先,诉讼是因败诉一方的原因发生的,一般情况下,败诉方是有过错的,所以在费用上对有过错且败诉的一方进行一定的惩罚,跟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样,由败诉方承担证人出庭费用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符合“公正、公平、公开”、“司法为民”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如果由申请传唤证人的当事人承担证人出庭费用,对于支付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而言,因无法支付证人费用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其次,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给付证人出庭费用,有利于解决因证人经济能力对证人作证活动的影响问题,从而保证证人按时出庭作证。
五、证人的隔离、退庭和对质规则。
证人的隔离即指证人在作证时或接受法官、当事人的询问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的制度,这是为了保证证人可信性的重要措施,是为了防止证人在作证之间听到了其他证人的证言,而对自己的证言进行裁剪。
证人的退庭则是指所有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仅在法庭传唤作证时才出席法庭的制度,这也是为了保证证人可信性的措施。如让证人参加了庭审,则会让人考虑自己作证时对某方当事人的利弊,而影响其证言的可信性,也会丧失对证言可信性进一步考虑的机会。
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是这么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作了明确的规定,使我们行之有法可依,以后我们一定要切实贯彻执行。《规定》第58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相互对质,目的是通过对质进一步暴露矛盾并解决该矛盾,从而帮助裁判者就对质陈述的真实性和证言的证明力做出准确的判断。
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未尽之处。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仍不尽人意之处,有些不具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证人拒绝出庭和拒绝作证时如何处理未明确规定。
1、实践中,相当数量的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是却拒绝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法官对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只好宣读,对证人的质疑和盘问难以进行,合议庭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产生过程,给人作证时所处的环境和心态以及证人作证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或贿买等情况,无法当庭查证属实,使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用的可信度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