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浅析 内容提要:本文以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为出发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出庭做出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从证人的适格性、证人作证义务、证人相关权利、证人出庭有关费用负担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证人退庭、隔离规则等方面进行了阐述,旨在对实践中正确对待证人出庭作证有关制度,以提高司法审判能力,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适格性 出庭义务 出庭费用 证人权利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地点就其所知如实陈述、回答质询的法律制度,纵观我国过去的民事审判,在八十年代左右一直存在的是“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格局,当事人打官司,简单的一张诉状,由法官深入当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想尽办法查清案件事实,凭法官调查的材料断案,庭审仅仅是走过场。到了九十年代,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审判格局发生了变化,规定了“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等方面的内容,广
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浅析,标签:规章制度范本,企业规章制度范本,http://www.67jx.com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浅析
内容提要:本文以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为出发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出庭做出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从证人的适格性、证人作证义务、证人相关权利、证人出庭有关费用负担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证人退庭、隔离规则等方面进行了阐述,旨在对实践中正确对待证人出庭作证有关制度,以提高司法审判能力,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适格性 出庭义务 出庭费用 证人权利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地点就其所知如实陈述、回答质询的法律制度,纵观我国过去的民事审判,在八十年代左右一直存在的是“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格局,当事人打官司,简单的一张诉状,由法官深入当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想尽办法查清案件事实,凭法官调查的材料断案,庭审仅仅是走过场。到了九十年代,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审判格局发生了变化,规定了“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等方面的内容,广大法官更新了司法理念,人们也逐渐在更新理念,但由于过去老的思想、做法已根深蒂固,很难一下子转变,就出现了当事人提供很多证人证言意在举证,对方当事人亦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来反驳,最终还是要法官去调查核实相应的证据的现象,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一直困扰着办案人员。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要求举证、质证、认证在庭上,法官仅处于“居中裁判者”地位,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办案,力求强化庭审功能,但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直未能真正得到解决,阻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展,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近几年来,通过大量的法律宣传活动及司法实践活动,构建了新的民事审判模式,在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方面,当事人举证责任意识方面、审判效率、办案质量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改观,并树立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公正司法等司法理念。但影响庭审功能的证据一直是司法界探讨的课题,现有法律规定已不能满足民事审判活动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已于20**年4月10日起施行。该《规定》对证据方面的规则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有了重大的突破,所涉及理论颇具新意,具可操作性,但仍有未尽之处。故此笔者试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如下:
一、证人的适格性
证人的适格性又称证人资格、证人能力或者证人范围。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证据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重要规则,它所强调的、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对于证人的适格性问题在历史上存在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的配偶,主要考虑的是担心这些人可能因自身利益而提供虚证假证;一类是儿童、精神不健全者等,主要考虑的是担心因这些人在能力上的缺陷会影响其证言的可信性。就当前发展来看,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证人的适格性上的限制越来越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作了相同的规定,仅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排除在证人之外,这种变化是从通过审查某人是否具有不得为证人的情形来保证证人具有基本的可信性向在证人作证时通过对证人的可信性的审查,保证证人的可信性转变,这是一种观念转变。当前各国对于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证人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2)证人具有亲身感知;(3)证人具有宣誓或陈述能力;(4)证人有正确表述能力(具有理解有关问题并明确表述自己思想的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适格性的是要求证人具有感知能力和正确的表述能力,即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因此,对相关事实有所亲身感知的证人,不再仅仅因身份或其在该案中的利益而剥夺其他证人的资格,至于证人的身份和在诉讼中的利益可能对证人的诚实性产生影响,只能在庭审中用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对证人的适格性判断,主要审查证人感知、记录、回忆能力及辩别是非和正确表述的能力,如果要排除该证人,必须提出证明其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据。《规定》第53条还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由此可见,某潜在证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对于证言可信性的影响,并不影响其为证人的资格,其证言的可信性则要求在法庭审判活动中由法官综合判断,强调了法庭要具有接受和审核证人证言的能力,这也对我国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阐述至此,笔者不由地想起在以往的审判活动中,尤其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往往以证人是当事人的亲属为由来反驳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言,而法院在核实证人时也是优先调查与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对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人不予调查,普遍存在对证人的适格性与其可信性概念混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