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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转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0-10 22:31:32]   来源:http://www.67jx.com  农林牧渔   阅读:8341

概要: 已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自留山的转让,可由出让方自主决定转让方式,也可委托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拟转让山林所有权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村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必须先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转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同意转让的将申请及相关材料退回申请人。 已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自留山或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先向拟转让森林资源的林权所在地的组、行政村和乡(镇)人民政府逐级提出转让申请。 (二)接到转让申请后,拟转让森林资源林权所在地或林地所在地的组、村和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派员进行林权及山场四界、面积等资料审核,据实签署有关意见。属插花的,由拟转让森林资源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国营林场应邀约山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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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自留山的转让,可由出让方自主决定转让方式,也可委托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拟转让山林所有权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村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必须先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转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同意转让的将申请及相关材料退回申请人。
      已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自留山或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先向拟转让森林资源的林权所在地的组、行政村和乡(镇)人民政府逐级提出转让申请。 
     (二)接到转让申请后,拟转让森林资源林权所在地或林地所在地的组、村和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派员进行林权及山场四界、面积等资料审核,据实签署有关意见。属插花的,由拟转让森林资源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国营林场应邀约山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国营林场相关人员进行林权及山场四界、面积等资料审查,共同据实签署有关意见。
      经审查同意转让的,由拟转让森林资源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及有关材料移交至林权所在地林业工作站进一步核实。  
     (三)林业工作站接到有关转让材料后,应对拟转让森林资源到实地进行林权、山场四界、面积、森林资源状况等进行核实,并签署有关初审意见。
      核实后符合转让条件的,将申请及有关材料移交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将申请及有关材料退回所在乡镇。
     (四)受理转让申请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后,应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www.67jx.com
   第十五条  申请转让森林资源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格式的书面申请;
     (二)拟流转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转让双方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转让国有森林资源、合作造林森林资源、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出让自留山、责任山的,应有个人自谋职业的承诺。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转让决议。
      第十六条  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符合规定的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载明转让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转让合同样式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有效转让合同及相关材料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经营目的、经营形式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出让方林权有效期限;若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森林资源再转让的,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一同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不符合第十一至第十九条规定的,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无效,并对无效转让的森林资源,停止安排采伐计划,不安排一切营林和其它生产活动。对此前未经同意无效流转的二户一体造林森林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出让方追回投资成本和利息,责令补充和完善转让合同,纠正无效转让行为;对此前未经批准流转国乡联营造林森林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拒不纠正无效转让行为,森林资源遭严重破坏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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