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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1-13 15:04:27]   来源:http://www.67jx.com  规章制度   阅读:8852

概要: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政府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XX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级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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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政府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XX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级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算调整、追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工程招投标和发包情况,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建设收入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项目概算或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情况;

(八)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中标明,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建设项目立项资料。

项目初步验收通过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竣工决算,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实施审计,9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按照审计通知书载明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算、决算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核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工作人员予以证明。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出具审计报告;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对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对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或情况,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应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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