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2 )中止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立法模式。如《日本刑法典》第 4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又如,《韩国刑法典》第 26 条规定:“行为人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3 )中止犯可减轻处罚模式。如 1971 年《瑞士刑法典》第 21 条规定:“犯罪之未完成如果由于行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处罚。”该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结果之发生,或阻止其结果发生者,得减轻其刑。”又如,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条第 4 款规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处以为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上述( 2 )、( 3 )两种立法模式克服了“一刀切”的弊端,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值得肯定。( 4 )转移处罚模式。所谓转移处罚模式,是指在刑法中规定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人只有当他的行为或结果构成其他犯罪时才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如《苏俄刑法典》第 16 条规定:“自动中止犯罪的人,只有在他已实施的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犯罪中止,标签:机关公文写作,行政公文写作范文,http://www.67jx.com( 2 )中止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立法模式。如《日本刑法典》第 4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又如,《韩国刑法典》第 26 条规定:“行为人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 3 )中止犯可减轻处罚模式。如 1971 年《瑞士刑法典》第 21 条规定:“犯罪之未完成如果由于行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处罚。”该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结果之发生,或阻止其结果发生者,得减轻其刑。”又如,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条第 4 款规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处以为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上述( 2 )、( 3 )两种立法模式克服了“一刀切”的弊端,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值得肯定。
( 4 )转移处罚模式。所谓转移处罚模式,是指在刑法中规定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人只有当他的行为或结果构成其他犯罪时才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如《苏俄刑法典》第 16 条规定:“自动中止犯罪的人,只有在他已实施的行为中实际上含有其他犯罪构成时,才负刑事责任。” 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条第 3 款规定,自动中止犯罪在一般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中止前的行为已经单独“构成其他犯罪”,行为人则应“对已实施的行动承担责任”,如中止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如果破门入室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破坏财产罪,则应按破坏财产罪处罚。又如,自动中止强奸妇女的,因其中止系出于己意,故不构成强奸罪,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故应按猥亵罪的既遂处罚。受苏俄刑法的影响, 1942 年《蒙古刑法典》、 1950 年《匈牙利刑法典》、 1950 年《朝鲜刑法典》及 1952 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前苏联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明确采取此种主张。如前苏联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教科书曾经指出:“自动中止强奸未成年妇女的人应对其猥亵行为承担责任,即对实际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犯罪人自动中止的强奸未遂负责。” 对这种立法模式,我国学者曾提出中肯批评意见,“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中止犯性质之所以不当,主要是:( 1 )它违背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理,在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中,无论行为处于什么阶段,行为人都是围绕预定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中止,只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了原先实施本次犯罪的意图,中止了己经开始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却不能改变先前的犯罪性质。如果根据客观危害结果决定中止犯的性质,而不问原先的主观犯意,显然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 2 )它违背了客观真实。对中止犯的处罚是对其中止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责任。先前行为是在原来的犯意指导下进行的,行为与犯意的性质是一致的,如果以犯罪过程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必然会产生“客观归罪”的弊端;( 3 )它会使有些中止犯无法处理而宽纵犯罪分子。实践证明并非所有中止犯都必然会具备其他犯罪构成。如以投毒方法故意杀人,当被害人吃了含毒的食品后,行为人立即自动送其去医院抢救,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有效地防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身心健康会有一定影响。其行为过程中并没有构成其他犯罪,如果对这种中止犯也免除处罚,就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罚不当罪的表现。 我们也持相同的观点,不再赘述。
第三,根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可把犯罪中止分为预备中止、未实行终了中止、实行终了中止以及既遂之后中止。( 1 )预备中止,即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例如,上述《苏俄刑法典》第 16 条的规定中,没有对中止犯发生的阶段作出限定,事实上就包含着预备中止在内。在波兰、罗马尼亚等国刑法中亦有类似的规定。( 2 )未实行终了中止,即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尚未终了时的中止。( 3 )实行终了中止,即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的中止。( 4 )既遂之后中止。这种立法例并不多见,例如,《澳门刑法典》第 23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于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则属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中止犯存在的时空应当限定在犯罪预备、未实行终了或者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这三个阶段。所谓“既遂之后的中止”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的,因为犯罪已经既遂,无从中止,退一步说,即使行为人出于认识错误,未知所犯之罪已达既遂,仍出于本意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然而,这种阻止犯罪的行为也根本谈不上是中止犯罪的行为。正如马克昌教授所指出,“我认为,承认危险犯既遂之后的中止,有鼓励行为人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积极作用;但它毕竟与犯罪未遂的概念相矛盾。《澳门刑法典》第 21 条第 1 款明文规定,犯罪未遂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犯罪未至既遂’,如果已经既遂,也就不可能再成为未遂。因此,这种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概念的矛盾是无法克服的。在我看来,可以将这种情况不作为犯罪中止而作为免予处罚的情节来规定,两者之间的矛盾也就可以消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