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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犯罪中止

[05-04 16:31:08]   来源:http://www.67jx.com  公检法纪   阅读:8928

概要:第四,根据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否与结果的未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把犯罪中止分为中止犯与准中止犯。如 1974 年《日本改正刑草案》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的实行或者防止结果的发生,因而未遂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第 2 款规定:“行为人作出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努力时,即使由于其他情况使得结果没有发生的,也与前项同。”又如,《澳门刑法典》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者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再如,《德国刑法典》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我们认为,以上各立法例中,对于“准中止犯”的规定考虑到了行为人在中止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行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明显发生了变化,对其减轻处罚理所当然,但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原因并非“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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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根据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否与结果的未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把犯罪中止分为中止犯与准中止犯。如 1974 年《日本改正刑草案》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的实行或者防止结果的发生,因而未遂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第 2 款规定:“行为人作出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努力时,即使由于其他情况使得结果没有发生的,也与前项同。”又如,《澳门刑法典》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者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再如,《德国刑法典》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我们认为,以上各立法例中,对于“准中止犯”的规定考虑到了行为人在中止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行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明显发生了变化,对其减轻处罚理所当然,但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原因并非“防止行为”所致,所以其“防止行为”并没有发生实际作用,而仅仅是征表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减弱而已,仅凭此点就与中止犯处以同样的刑罚,显然有失偏颇,明显地带有主观主义色彩。如论者指出,“内地刑法认为这种情况不成立犯罪中止,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努力,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宽情节来考虑。……关于虽曾作过努力但与未至既遂无关的犯罪中止,也应这样处理,即不承认其为犯罪中止,而作为免予处罚的情节来规定。” 我们赞同这种观点,认为这是我国大陆刑法不采纳此说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大陆法系犯罪中止处罚模式的理论根据
  
  犯罪中止应当得到宽大处理,这是各国刑法规定之通例。上述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在犯罪中止的处罚模式上,可谓不拘一格,各有千秋。之所以会这样,原因就在于各国刑法理论对中止犯性质的认识莫衷一是。如德国学者耶塞克等在著作中论述的学说有:刑事政策说、恩惠说(褒奖说)、刑罚目的说、单一说和责任说。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在著作中谈到积极预防说和罪过降低说。日本学者山中敬一在著作中评述了刑事政策说、危险消灭说、法律说(又细分为违法减少说,责任减少说,违法、责任减少说,综合说),最后作者提出自己的见解――可罚的责任减少说。学说之多,由此可见。在此择其要者介评如下:
  
  1 .刑事政策说。该说以李斯特的名言“架设后退的黄金桥”为代表,即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理由,不在于中止犯的违法性与责任减少或者消灭,而是出于防止犯罪发生的政策上的考虑,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以鼓励犯罪分子从犯罪活动的进程中后退来达到事先预防犯罪的政策目的。如有的指出,“自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说为前提首倡后,此说迄今仍为西德学术界之通说。此说认为犯罪一旦着手实行,即可作为未遂犯予以处罚,纵其后任意中止,对于已成立未遂犯之既成事实,事后自无法加以废弃。惟行为人于实施犯罪后,在未成犯罪前,改变初衷而任意中止犯罪,给予特别处遇,以资奖励,实与防止犯罪之刑事政策目的相合致。依此说,中止犯之规定,实系立法者为防止犯罪之功利思想所生之产物。”  刑事政策说还可分为一般预防政策说与特殊预防政策说。日本刑法学者通常不采用一般预防政策说,唯一采此说的中野次雄指出:“对中止未遂必须减轻或者免除其刑,虽然是因为对中止行为的恩赏评价,减少、消灭了对已经实施的违法、有责行为的可罚评价,但对中止行为的恩赏评价是出于为了奖励中止行为这种政策上的考虑(应当认为是基于李斯特所说的‘架设返回的金桥’这种考虑即政策说)。” 这段话说明政策说的主要理由之所在,即行为人在中止行为之前业已着手实施的行为,是违法、有责的实行行为,其违法性、有责性不因后来的中止行为而减少或消灭。既然如此,那么,对中止犯免除处罚的根据就只能在刑事政策上予以考虑。对此,马克昌教授明确指出,“在我们看来,刑事政策说,特别是‘黄金桥’说,认为中止犯的规定具有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是有道理的,对德国刑法中止犯不处罚的规定固然可以这样说,对日本刑法中止犯减免刑罚的规定也可以这样说,只是鼓励作用大小有所不同而已。当然它不是对每一犯罪行为人都能起到中止犯罪的预防作用的,但对某些行为人能够或者起了这样的作用则是不能否定的。它的缺点主要是完全没有从行为人的行为和行为人本身来说明中止犯的法律性质。特别预防政策说虽然谈到行为人处罚的必要性减少或丧失,但为什么行为人处罚的必要性减少或丧失则没有给予说明。这就使人不免有此说不够周全之感。” 我们同样认为,尽管刑事政策说有缺陷,但是,这些缺陷只是表明此说不能成为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唯一根据,它作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之一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如我们在前两章中所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但却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包括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而刑事责任的大小不仅要考虑已然之罪的轻重,同时还须考虑未然之罪即犯人再犯可能性或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刑事政策说恰恰从中止犯人身危险性减弱或消失这一视角立论,恰与中止犯刑事责任减轻的正确结论相吻合,这就是其合理性之所在。但若果把刑事政策说当成是对中止犯减免刑事责任的全部根据,则势必滑向主观主义的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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