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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犯罪中止

[05-04 16:31:08]   来源:http://www.67jx.com  公检法纪   阅读:8928

概要:一、中止犯立法概述我国刑法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所谓中止犯,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弄清犯罪中止与中止犯这两个不容混淆的概念。犯罪中止根本不是一种犯罪行为,它是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出于己意主动停止犯罪活动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遏制犯罪继续发展下去的行为。而中止犯可作两种解释,除了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形态之外,还指的是业已构成中止犯罪的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概念从历史沿革上来看,是从犯罪未遂的概念中分离出来的。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同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早期对未完成犯罪形态的原因是出于本人还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立法上未作细致的区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 1871 年《德国刑法典》。该法典第 43 条规定:(一)凡已着手于犯重罪或轻罪行为的实行,因而表现其有犯罪的决心,但未完成其所欲犯的重罪或轻罪者,应依犯罪未遂处罚。(二)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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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止犯立法概述
  
  我国刑法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所谓中止犯,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弄清犯罪中止与中止犯这两个不容混淆的概念。犯罪中止根本不是一种犯罪行为,它是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出于己意主动停止犯罪活动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遏制犯罪继续发展下去的行为。而中止犯可作两种解释,除了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形态之外,还指的是业已构成中止犯罪的行为人。
  
  犯罪中止的概念从历史沿革上来看,是从犯罪未遂的概念中分离出来的。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同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早期对未完成犯罪形态的原因是出于本人还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立法上未作细致的区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 1871 年《德国刑法典》。该法典第 43 条规定:(一)凡已着手于犯重罪或轻罪行为的实行,因而表现其有犯罪的决心,但未完成其所欲犯的重罪或轻罪者,应依犯罪未遂处罚。(二)轻罪的未遂,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该法第 46 条规定:“犯罪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犯罪未遂不得处罚:一、行为人中止实施其意图的犯罪行为,而其中止并非由于意外障碍者……”。由此可见, 1871 年《德国刑法典》并没有单独规定犯罪中止,而是把犯罪中止视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此前提下确立了对中止犯免除处罚的原则,这被称为中止犯的“德国派”立法模式。之后,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均不同程度地受其影响,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对中止犯的立法例,可将中止犯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以罪与非罪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两类,即犯罪中止非犯罪化模式与犯罪中止犯罪化模式。前者,如 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 2 条之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该条规定中虽有犯罪“中止”的用语,但是很显然,这里的“中止”所指的仅仅是犯罪人在已着手实施犯罪而尚未实施终了时,因受客观障碍而不得不停止犯罪实行的情形。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典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 1810 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犯不以犯罪论。法国的司法机关对中止犯也不追究刑事责任。后者则认为犯罪中止是一种犯罪行为,但对其处罚原则上,各国、各地区又有十分悬殊的差异。此点下文详细论述。
  
  2 .以对中止犯处罚的严厉程度为标准,可分为:不处罚(免除处罚)模式、减轻或免除处罚模式、减轻处罚模式以及转移处罚模式等。
  
  ( 1 )中止犯不处罚(免除处罚)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以犯罪中止构成犯罪为前提,对此种犯罪采取不予处罚的刑事政策,这是对中止犯最宽大的一种处理方法。例如,《德国刑法典》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继续实行,或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处罚。”又如,《泰国刑法典》第 82 条规定:“着手犯罪行为而自行中止,或变更其意思并防止其结果发生者,不罚。”再如,《奥地利刑法典》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实行行为或结果非因其加功而不发生,如行为人不知其情而仍因己意真挚努力于阻止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发生者,不罚。”如此等等。我们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对犯罪中止一概不予处罚,虽然在刑事政策上的确给行为人架设了一座“返回的金桥”,可望收到最大限度地鼓励犯罪人悬崖勒马、回头是岸的预防效果,但是,这种“一刀切”的立法模式显得过于武断和偏执,难免有失公正,不仅难以收到预期的预防效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抵销了预防效果,事与愿违。这种立法模式明显地倾向于主观主义,为我国刑法所不取。正如王作富教授指出,对于中止犯,“之所以又不一律免除,是因为有的人可能在行为中止之前己经造成别的后果了,这样就应让他负一定的责任。比如投毒犯,投毒之后,虽然经过他的抢救,避免了死亡的后果,但被害者的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所以,判处减轻的刑罚,令其负一定的刑事责任还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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