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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及征收机制治理重构

[10-10 22:34:29]   来源:http://www.67jx.com  规章制度   阅读:8644

概要:(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权能残缺从理论上讲,农村集体拥有法定所有权,集体应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客观事实上,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最终处分权属于国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国家只要通过征用就可以了。虽然合理的限制权利是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但我国对集体土地的征用范围和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不同。扩大到国家的一切经济活动范围。《土地管理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即不得因拥有土地所有权而拒绝征用。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这表现在:国家通过行政权力,侵占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收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国家征用转为国家土地后,才能出让、转让。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先征后让”,征用土地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用地单位。征用后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享有使用权。国家征用土地,虽然也给土地所有者一定的价款补偿,但补偿价款的数额远远低于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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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权能残缺
  从理论上讲,农村集体拥有法定所有权,集体应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客观事实上,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最终处分权属于国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国家只要通过征用就可以了。虽然合理的限制权利是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但我国对集体土地的征用范围和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不同。扩大到国家的一切经济活动范围。《土地管理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即不得因拥有土地所有权而拒绝征用。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这表现在:国家通过行政权力,侵占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收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国家征用转为国家土地后,才能出让、转让。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先征后让”,征用土地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用地单位。征用后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享有使用权。国家征用土地,虽然也给土地所有者一定的价款补偿,但补偿价款的数额远远低于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这不仅使集体土地所有者失去了土地出让权,同时也使本应属于集体的土地收益流入国库,这实际上是国家通过隐形方式从农村土地中抽取巨额地租。三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缺乏物权上的确立和保护。这表现在:农民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商业银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家庭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不予贷款。国家在制度上放弃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农民房屋的所有权,宅基地的使用权的物权登记和保护。这种所有权权能的限制,导致的是农民财产的贬值和农村市场需求的呆滞。
  上述对现状的表述及分析,对其中所包含的隐性冲突,从根本上凸现起来,可表述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在理论上的苍白,和实践中劣化或恶化,已经到了众多矛盾无法克服,冲突剧烈的程度,已严重阻碍农村生产力的发展。
  二、宽泛的公共利益目的,无序、混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机制的现状分析
  土地问题是联结农村、农业、农民三个环节的焦点问题。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保护耕地与非农建设占地的矛盾日益突出,征地中暴露出来的矛盾和问题越来越多。比较突出的,一是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目的,导致征收制度被滥用于商业开发且征地范围过宽,征地规模过大。各种各样的开发区、大学城遍地开花,圈地风屡禁不止。二是农民权益得不到保障,没有给予公正的补偿,安置不落实,造成很多农民失地又失业。一些地方把农民的土地作为生财之道,违法违规征地屡屡发生,名为经营城市,实际上是经营农民的土地。农民的命根子甚至变成了开发商的钱袋子,导致了最严重的社会不公,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三是极低的补偿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巨大差额利益的存在,成为催生腐败和犯罪的强烈诱因,土地征收、出让而致下马倒台为因的高级干部占极大的比例,征收变成滋生腐败的温床。因征地引发的信访居高不下,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些问题暴露出我国征地上制度性的缺陷。
  从现状上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征收程序不符合规范要求,严重剥夺了被征农民的知情权、参加权、申诉权。目前虽已有《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听证办法》等行政法律、规章。但对于强势的政府而言,面对巨大的利益空间,却难以限制其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违规操作。
  (二)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不规范,使得农村集体和农民利益在行政确定标准的恣意自由裁量权面前,难获救济。例如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三年平均产值的七至十倍,在中国统计数字的精确性虽向良性转化,但是由于当权者掌握产值数字的幅度之可塑性是不容置疑。乃至某省的国土资源厅的专门下文确定本省耕地每公顷平均产值不少于22500元⑵。以警示政府官员不要过度的压榨农村土地的价值。有如不能以一只母鸡下多少蛋来评价母鸡价值一样。当前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已注意这样的评价体系的缺陷不能再继续下去。要求普遍采用片区综合价,举行定价听证,给征用补偿标准的制定带来一缕春风,使农民感到起码的安全感和认同感。
  (三)征收的主体不合法律规范,征收土地是国家的行政强制权,可是在实践中的作法各地各有千秋,有的是政府公告业主实施与农村签约,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有的是连公告也省略,直接由业主与农村签约,极为无序的征用权主体的变态,使得农民对政府失去起码的信任。同时,被征用土地的主体也发生着法律规范适用上的冲突,以林地征用可分:林地为集体所有,林木为农民所有,农民对林地有着承包经营权。这种情况如果集体与个人是同一的,即无恙,如不同一之下,集体签约并不等同与农民个人签订。农民以林木所有权为依据,抗衡虚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对其权利的侵害,则成为法律的两难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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