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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及征收机制治理重构

[10-10 22:34:29]   来源:http://www.67jx.com  规章制度   阅读:8644

概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及征收机制治理重构 [关健词] 农村 土地所有权制度 征收补偿 治理重构 勿需讳言,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所有制问题是中国当代民事立法中最为敏感,波极面最广的,一项前无古人的极为艰辛的探索。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土地制度所经历的三次巨大变革,都唤起亿万农民对土地的热情,迸发出生产力新的生机。而走到今天,探讨当前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农民私人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形成,是否需要并可能再进行一次更高层次的否定之否定,并完善对农村土地行政征收机制的治理。在利益主体多元化市场法治化的条件下,需要进行审慎的求证,和大胆的设想。一、制度的缺陷和隐含的冲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状分析(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模糊“集体所有”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所有权?我国立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说法不一。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组织”或“集体组织法人”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其二认为,集体所有权的实质是一种类似传统总有但又有所更新的新型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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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及征收机制治理重构

  [关健词]  农村   土地所有权制度    征收补偿   治理重构  
  勿需讳言,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所有制问题是中国当代民事立法中最为敏感,波极面最广的,一项前无古人的极为艰辛的探索。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土地制度所经历的三次巨大变革,都唤起亿万农民对土地的热情,迸发出生产力新的生机。而走到今天,探讨当前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农民私人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形成,是否需要并可能再进行一次更高层次的否定之否定,并完善对农村土地行政征收机制的治理。在利益主体多元化市场法治化的条件下,需要进行审慎的求证,和大胆的设想。
  一、制度的缺陷和隐含的冲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状分析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模糊
  “集体所有”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所有权?我国立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说法不一。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组织”或“集体组织法人”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其二认为,集体所有权的实质是一种类似传统总有但又有所更新的新型总有。其三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成员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所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其特点在于,它的主体是由劳动群众组成的集体组织,这种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代表全体成员享有和行使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该组织成员不以个人的身份享有和行使集体所有权,并且不在集体财产中享受任何特定份额。因此,集体所有即不是个人所有权基础上的共有,也不是股份制基础上的法人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合伙,也不同于现代商法上的公司。由于所有权性质不明确,农民集体与其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呈模糊状态。表面上似乎人人都有,但实际上集体成员既不清楚自己在集体土地中所拥有的份额,也不能通过完善的组织机构行使权利。实践中,所有权利益主要通过平均发放农地承包权来实现,在分配农地使用权的同时,还暗含部分隐形地租的分配,这导致农地使用权无偿使用、难规模化经营等一系列问题。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属含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条文是法律上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作出的规定,但理论上对该条文理解不尽一致,产生以下种种观点:1、认为集体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2、认为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3、认为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即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里把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体视为同一主体);4、认为“在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该组织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5、认为集体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有;6、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中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集体”到底指谁?是指农民集体,或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理论和实践中未达成共识。
  现行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是由原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演变过来的。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究竟是谁,立法和实践中都不甚明确。很明显,上述立法规定了三种主体,即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这些规定,表面上确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但实际上,只有少数地方存在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合作组织,绝大部分农村土地是由村民委员会控制,造成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缺位现象。结果导致对土地的低效利用和对所有者的侵犯。在人民公社的情况下,集体所有即为社、大队、小队所有是符合逻辑的。人民公社解体后,基本按以社范围内形成的乡(镇)一级政府,并不是农民集体经济实体,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中还是事实上都不存在所谓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而也就找不到一个代表乡农民集体的组织或机构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这样,法律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无人所有。基本按原大队、小队范围形成的村、村民小组是村民的自治组织,既不是政府也不是农民集体经济实体,法律中所说的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各地基本也都没有这个组织,即使成立这个组织,也不可能再是全体农民参加的集体经济实体。其次,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乡(镇)政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上不可能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但由于存在着上述无人所有的缺陷,使乡政府对土地的管理职能与所有权合二为一,集体土地事实上成了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因而,它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村民小组也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因为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民小组的组织基本解除了,况且村民小组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一级集体组织,因而它也不能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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