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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及征收机制治理重构

[10-10 22:34:29]   来源:http://www.67jx.com  规章制度   阅读:8644

概要:四、重构农村土地征收机制的法理学基础分析重构土地征收的机制,由于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物权化的变革,是有了市场化、法制化的产权基础。农村土地征收的法理学分析,农村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局部性、分散性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全局性、公共性之间的矛盾。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都承认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地并且通常是有偿地取得领土范围内原其他民事主体的所有的财产的做法。所以征收权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权,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征收不同于购买,在于它的强制性;征收不同于没收,在于它的有偿性;征收不同于侵犯,在于它的合法性⑺。德国民法对国家承担补偿责任做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重构不乏借鉴意义。其中最为理论界和德国法院所推崇是特别牺牲理论:特别牺牲理论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宪政原则出发,认为:第一,财产权虽负有社会性义务,但也应适用平等保护原则。因为对于一般公法上的限制行为,财产权利人可以预期因承担公法义务所遭受损失,但财产征收则不然,财产被征收时,须等到具体的征收行为公告后,权利人才会得知自己的权利将遭受征收的损害。因此,此种少数人为公共利益而受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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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重构农村土地征收机制的法理学基础分析
  重构土地征收的机制,由于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物权化的变革,是有了市场化、法制化的产权基础。
  农村土地征收的法理学分析,农村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局部性、分散性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全局性、公共性之间的矛盾。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都承认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地并且通常是有偿地取得领土范围内原其他民事主体的所有的财产的做法。所以征收权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权,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征收不同于购买,在于它的强制性;征收不同于没收,在于它的有偿性;征收不同于侵犯,在于它的合法性⑺。
  德国民法对国家承担补偿责任做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重构不乏借鉴意义。其中最为理论界和德国法院所推崇是特别牺牲理论:特别牺牲理论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宪政原则出发,认为:第一,财产权虽负有社会性义务,但也应适用平等保护原则。因为对于一般公法上的限制行为,财产权利人可以预期因承担公法义务所遭受损失,但财产征收则不然,财产被征收时,须等到具体的征收行为公告后,权利人才会得知自己的权利将遭受征收的损害。因此,此种少数人为公共利益而受牺牲,已违反了“个案法律之禁止原则”,被征收人所受即为特别之牺牲,如不予补偿,有失公平和平等。第二,征收的意义在于,容许国家运用公权力以合法的形式对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造成损害,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增加。而对财产权利人而言,该损害意味着一个特别的牺牲,国家作为公众利益的合法代表,理应承担补偿责任。概而言之,其一,按照自然法的理念,每一个人应在平等范围内担负普遍的社会义务,当特定主体为大众做出了某一不可期待的牺牲时,只有补偿才能使个别主体牺牲的不平等性转变为平等;其二,由于征收是建立在立法者为促进较高利益而为原来利益重新分配的基础上,所以补偿的目标就是平衡两种利益的失衡。这意味着,社会公众获得了特别利益,作为公众代表的国家自应负担由补偿产生的不利益,如此,法律的公平原则才能得以体现。
  德国法上的特别牺牲理论对于重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理论价值在于:其一,集体土地征收是为了实现公共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发生的必要牺牲,因此,征收才不同于侵权而具有合法性;其二,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是社会,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由此产生了补偿责任;其三,国家对土地权利人的补偿应最大限度的平衡土地权利人因征收而遭受的特殊牺牲。
  五、重构农村土地征收机制的宪法依据分析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征收是国家强行取得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的制度。属于一种例外规则,是物权绝对性原则的例外,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⑻。就是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修宪确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同时规定的征收制度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鉴于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公民和法人财产的行为,稍有不慎即可造成对公民和法人合法财产的严重侵害,因此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征收的法定条件。各国法律所规定的征收的法定条件有三项: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三是必须予以公正补偿。如果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对征收的合法性有异议,或者对征收的补偿是否合理有异议,当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该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及补偿是否合理作出裁判。这种情形,征收的三项法定条件,就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基准。
  第一项法定条件,严格限定征收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以确保具体的征收行为在目的上的合法性。社会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业目的,绝对不适用国家征收。因商业目的需要取得公民和法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协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的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时,特别要注意:只有全体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建设“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中小型的水电项目”虽可使社会成员“间接”得到利益,仍属于商业目的,而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⑼。在宪法明确规定征收的“社会公共利益”要件之后,应当由民法典或物权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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