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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及征收机制治理重构

[10-10 22:34:29]   来源:http://www.67jx.com  规章制度   阅读:8644

概要:(四)安置补偿适度原则已不合时宜,目前对安置补偿的原则标准以不低于原生活标准为下限。这种标准难以让被征者感到认同。土地的永久性失落,失去的还有生活保障。在失地即失业的情形下,单靠原有发放安置补偿费的办法,已难以使失地农民的安置就业和养老等基本生活得以基本保障。(五)征收及利益分配机制缺乏应有的司法救济程序,一般说来征收过程最为关健的合理补偿可以用来考量征收的成败。是否合理补偿?征收补偿的价格标准的制定是关健之关健。目前,对此标准的异议只能用行政复议解决⑶,而行政复议的局限性决定在这一问题上,上级与下级是利益共同体,仅在个别极为恶劣的事例,其才会有一定的救济功效。因为价格的制定被认为属抽象的行政行为,司法程序囿于法律的规定,不管情势如何,均无权受理和管辖。这已经成为行政权力抗拒司法权威的典型事例。如果在改革开放之初 ,此举可以谅解为积累期的骚动。那么在今日公权应受限制,公权与私权一体保护的背景下,依照宪法也应该到了进行一次全面扬弃的时候了,这是其一。其二是,集体所有权性质从法律制度上的无渊源以及法律适用和司法认知上对此的困惑,征收过程中的纠纷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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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安置补偿适度原则已不合时宜,目前对安置补偿的原则标准以不低于原生活标准为下限。这种标准难以让被征者感到认同。土地的永久性失落,失去的还有生活保障。在失地即失业的情形下,单靠原有发放安置补偿费的办法,已难以使失地农民的安置就业和养老等基本生活得以基本保障。
  (五)征收及利益分配机制缺乏应有的司法救济程序,一般说来征收过程最为关健的合理补偿可以用来考量征收的成败。是否合理补偿?征收补偿的价格标准的制定是关健之关健。目前,对此标准的异议只能用行政复议解决⑶,而行政复议的局限性决定在这一问题上,上级与下级是利益共同体,仅在个别极为恶劣的事例,其才会有一定的救济功效。因为价格的制定被认为属抽象的行政行为,司法程序囿于法律的规定,不管情势如何,均无权受理和管辖。这已经成为行政权力抗拒司法权威的典型事例。如果在改革开放之初 ,此举可以谅解为积累期的骚动。那么在今日公权应受限制,公权与私权一体保护的背景下,依照宪法也应该到了进行一次全面扬弃的时候了,这是其一。其二是,集体所有权性质从法律制度上的无渊源以及法律适用和司法认知上对此的困惑,征收过程中的纠纷问题的解决成为行政权力和司法机关都欲绕过去的一道难题。这主要表现在:在征收土地三项补偿中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发生纠纷时,农民对此的茫然和无助,农村集体的成员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被限定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⑷。而行政机关对此则是限制于法律对此的无作为或无规定,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情。难以做出甚为明显的界定决断,当协调难以奏效时,争议发生为冲突,进而影响一方的稳定。
  (六)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比例、分配对象极为随意,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反映出的农村普遍存在信任溃缺和利益均衡与平均之间的冲突,人为的激化社会冲突。
  由于农村基层组织监督机制的缺陷,农民普遍对集体留用的征地补偿费能否合法合理的使用心存疑虑。法律虽然规定了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的法律责任及农民的举报机制,但并未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处分规则。现实中,土地补偿费往往被少数管理者所控制,个别地区甚至将其作为集体收入用于发放村干部工资、奖金和支付其他行政开支,即使没有占为已有,也极少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 。鉴于此,有的村索性将土地补偿费平均分配到人或分配到户,这虽然避免了以上问题,但由于这种做法忽视了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有些人把到个人手中的土地补偿费用光之后生计就成为问题。因此,从长远看,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我国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类似于大陆法上的“总有”,公民一旦取得了该集体成员身份,应当然的享有作为集体财产一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的利益;如果因征地等原因而丧失了该集体成员身份,也就自然失去了作为集体一员对作为集体财产一部分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享的权利。农民与土地利益的这种不确定性极易产生纠纷。如城市郊区农村的女青年出嫁后,往往户口不迁走,土地被征收后要求发放土地补偿费,从而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信访⑸。
  三、突破现状,循序前行,重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目前,中国农村土地形成的制度框架的构造和核心为:土地集体所有,农民使用的双层结构。所有权权能分离。正是由于这种产权形态上的构造的两级分层,在制度空间上,为各级政府以经营者的名义侵犯土地使用权及分享收益权,留下了足以借口的依据。因此,重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是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征收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所有制作全面性根本性的突破,彻底物化土地承包权,淡化集体所有权。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从财产权一体保护的原则观念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权已经寻找到了物权化的途径。虽然对此的性质有债权说、物权说、和债权兼物权说三种观点。虽然司法解释也确认此权利为债权。但是从《农村土地承包法》使农村土地承包权具有一些物权性质的内容上看,从当前政策导向上看,建立起使农民对土地投入的激励机制,促进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并由此形成农村土地进入市场的有效机制的选择,就必然为农民提供更加充分的人权和财产权的保障,就必然要赋予农户更加完整、充分、稳定的土地产权。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全面物权化,满足了产权清晰界定的市场主体最基本的要求。把农村土地从“集体所有、人人所有、又人人没有”的混沌无序中解放出来。因此立法上把集体的虚位落实到个人的实置上来,是刻不容缓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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