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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及征收机制治理重构

[10-10 22:34:29]   来源:http://www.67jx.com  规章制度   阅读:8644

概要:较之理论界的众说纷纭,对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至少有三种以上的不同思路。一、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二、取消集体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三、保留土地集体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四、实行农村土地有条件的私有化。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拳拳之心仍不乏许多真知灼见。但是本文认为,土地的变革不得不使我们从成本上去考量。这个成本是应当以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适应性这个层面来考量的。稍有不当,则危矣。所以用完全物权化来实现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需求,走的虽然是私有化之路,却是一种渐进的,对现状和未来均可以交代的必由之路。第一,赋予农村土地承包权以新的内涵,旧瓶装新酒,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物权法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物权法中,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十分重要的,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方法自由创设物权。如果物权法要确认农村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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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之理论界的众说纷纭,对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至少有三种以上的不同思路。一、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二、取消集体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三、保留土地集体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四、实行农村土地有条件的私有化。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拳拳之心仍不乏许多真知灼见。
  但是本文认为,土地的变革不得不使我们从成本上去考量。这个成本是应当以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适应性这个层面来考量的。稍有不当,则危矣。所以用完全物权化来实现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需求,走的虽然是私有化之路,却是一种渐进的,对现状和未来均可以交代的必由之路。
  第一,赋予农村土地承包权以新的内涵,旧瓶装新酒,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物权法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物权法中,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十分重要的,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方法自由创设物权。如果物权法要确认农村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首先要在物权法中具体列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内容,包括承包人享有的继承权、赠与权、转让权、设定抵押的权利等,并严格禁止发包方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加以剥夺。当然这并不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法定化以后就不能对土地进调整,但调整的事由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通过承包经营权内容的法定化,才有利于切实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⑹。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化,必然要求对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实行法定化,例如由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或最短期限。从而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使承包经营权确实成为长期稳定的权利。关于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我们立法虽有明确规定,但太短,耕地只有三十年。既然是物权化的形式确认期限的应该予以延长。
  第三,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能够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获得物权法的保护。一方面,从法律上来看,采用物权的方法比债权的方法更有利于充分保护承包经营人的利益。例如,在发包方任意撕毁合同,随意调整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如果承包人享有物权,则能够有效地对抗发包人。尤其是在第三人严重侵害承包方利益的情况下,承包人如果仅仅享有债权,则不能对抗第三人。还要看到在发包人擅自撕毁合同、调整土地时,如果承包经营权不是物权,尽管承包人也可以根据合同起诉,请求履行合同,但其基于合同要求恢复对先前的承包土地的占有是很困难的。如果承包经营权为物权,而发包人非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承包的土地。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有利于农村土地的管理,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目前,耕地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集体虚位后,村委干部对于土地的转让享有事实上的决定权,而广大农民对土地的转让没有决定性质的发言权。在耕地的流失之中,农民完全出于一种被动的无可奈何的状态,农户实际上被排斥在农地保护之外,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农民没有对承包经营权享有一种稳定性的权利所决定的。在承包经营权真正成为农民的长期稳定的物权以后,农民就会切实的从维护自身的物权出发对抗非法的占地、转让等行为,使农民也能够积极的参与对耕地的保护。如果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擅自非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能以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为由,基于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宣告非法转让行为无效。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物化的前提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会完全的消失,其仅是在具体权能处分权上的弱化和淡化而已。
  第一,土地经营承包权上升为物权后,其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形成了合法的限约和抗衡,农户物权的昂扬,必然使原虚位的集体低调,在这种博弈中,宪法精神在农村土地中得以贯彻。
  第二,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促使农村集体所有权的重新定位。在这一新 的构局中,农户有如公司的董事会享有实际上的所有权权能。而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只能像监事会起到监督的作用。
  第三,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还应在当前的农村中寻求一个可以或有资格充当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谁来充当这个已经权能弱化的主体呢,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按公权与私权划分权界做适当修整后,村民委员会可以充当这个主体。理由有:一、从历史的承继性上看,农民是聚村而居,村庄是一种居住方式,也是一种生产方式。在三次土地巨变中,基本上保持着其社会结构的稳定性。二、从经营性上看,在农村客观存在着双层经营经济模式,农户是基层,村是上层。以户为实体单位,以村为虚列单位,能解决客观上存在管理层面上的各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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