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是相对于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而言的。新制度主义把制度变迁分为两类模型,一类为需求诱致型,一类为供给主导型。前者指创新主体在给定的约束条件下,为确立预期能导致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和权利界定而自发组织实施的自下而上的制度创新,它是以奠基于市场经济之上的分权型决策体制为制度条件的;后者指由政府借助行政、经济、法律手段自上而下组织实施的制度创新,它与一个市场经济不够发达且国家力量相对强大的集权型决策体制相适应。研究者一般认为,我国目前所选择的是一种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模型,其特征主要是:(1)在政府主体与非政府主体参与制度安排的社会博弈中,由于政府主体在政治力量的对比和资源配置权力上居于优势地位,它的制度供给能力和意愿决定着制度变迁的方向、形式、深度和广度;(2)政府通过制度创新所追求的目标是双重的,即一要通过使权力中心及其代表的利益集团的垄断租金最大化,以赢得最大化的政治支持,抑制潜在的反对派势力的生长;二要通过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总产出最大化,以扩大社会全体的福利,增加政府可支配的财政收入。(3)政府主体在推行自上而下的制度创新的过程
比较现代化·市民社会·新制度主义,标签:规章制度范本,企业规章制度范本,http://www.67jx.com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是相对于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而言的。新制度主义把制度变迁分为两类模型,一类为需求诱致型,一类为供给主导型。前者指创新主体在给定的约束条件下,为确立预期能导致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和权利界定而自发组织实施的自下而上的制度创新,它是以奠基于市场经济之上的分权型决策体制为制度条件的;后者指由政府借助行政、经济、法律手段自上而下组织实施的制度创新,它与一个市场经济不够发达且国家力量相对强大的集权型决策体制相适应。研究者一般认为,我国目前所选择的是一种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模型,其特征主要是:(1)在政府主体与非政府主体参与制度安排的社会博弈中,由于政府主体在政治力量的对比和资源配置权力上居于优势地位,它的制度供给能力和意愿决定着制度变迁的方向、形式、深度和广度;(2)政府通过制度创新所追求的目标是双重的,即一要通过使权力中心及其代表的利益集团的垄断租金最大化,以赢得最大化的政治支持,抑制潜在的反对派势力的生长;二要通过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总产出最大化,以扩大社会全体的福利,增加政府可支配的财政收入。(3)政府主体在推行自上而下的制度创新的过程中,为防止下级政府或非政府主体利用上级授权谋取自身利益而使改革发生变形,要求维护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的权威。[33] 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的主体无疑是国家。如果说制度安排是一种公共产品,那么它一般是而且主要应该是由国家“生产”的。国家的基本功能就是提供法律、秩序和保护产权,并以此交换税收。按新制度主义分析,国家作为垄断者可以比竞争性组织以低得多的费用提供制度性的服务,也就是说,国家在制度供给方面有很大的“规模经济”,在制度实施和组织成本方面有很大的比较优势。例如,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无法避免的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对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而言多半不成为问题,因为国家可以凭恃其强制力和意识形态等要素减少或扼阻“搭便车”现象,从而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总而言之,在供给主导型变迁中,国家掌握的暴力潜能使它享有极大的主动性,一旦它发现制度创新方案的净收益大于零,就可以借助行政力量强制性地进行试点,并通过设置人为的改革“进入壁垒”来弱化外部性和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34]
但是,国家果真能建立符合社会需要的制度安排吗?国家的强制性变迁能完全“生产”有效的制度供给吗?上面说过,国家的目标是双重的:既要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和合作的一般规则,使国家租金最大化,也要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产出最大化,并由此增加国家税收。这两个目标其实是冲突的:社会产出的最大化有赖于有效率的产权制度,而有效率的产权制度可能并不有利于国家利益(租金)的最大化。这里关键是要把国家理解为一个遵循经济原则的具有自己独特利益的统治者,即“他”也是具有效用最大化行为的“经济人”,也面临着生存与发展的问题,面临着潜在的竞争者。第一,国家与社会是一种“交换关系”,国家的制度供给本质上是以提供垄断性的服务换取垄断性的收入——赋税(由此剥去了国家的神圣性)。第二,国家为使收入最大化而为不同的集团设定不同的产权,实际上是一个“带有歧视性的垄断者”(由此剥去了国家的中立性)。第三,国家在外在竞争压力下不能高枕无忧,“其垄断权力是各个不同选民集团替代度的函数”(由此剥去了国家的稳态性)。[35] 国家的这种世俗化的经济理性特质支配着国家关于制度变迁的态度。正如杨瑞龙所指出,国家对预期政治收益与政治成本的比较是国家是否主动实施制度创新的先决条件。不能说国家没有建立有效产权结构的动机,但假如有效产权的确立意味着失去既得利益的集团将从国家政治上的同盟者变为反对者,那么至少在短期内国家不会触动那种虽然无效但能保护该集团既得利益的产权结构;同理,假如经济利益的独立化意味着政治的多元化,意味着对政治秩序和执政地位的威胁,那么尽管预期到有效率的产权结构有助于提高社会总产出和扩大税收来源,国家也会对无效率的产权结构采取容忍态度。[36] 再如中国民主制度建设,尽管目标明确,但几十年来一直如此坎坷,从国家角度考察,盖源“当国家或政府作为制度供给的主体或最后裁决者时,国家显然不会供给或认可那种不能使其政治收益最大化的民主制度的初始形式”。[37]
政治研究者在这里碰到了一个悖论——所谓“诺斯悖论”:一方面,没有国家及其代理人(行政官僚)的介入,财产权利就不能得到有效的界定和实施,另一方面,国家介入产权安排和产权交易,又可能导致无效的产权安排和经济的衰落。所以诺斯说:“国家的存在对于经济增长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国家又是人为的经济衰退的根源。”[38] 从根本上说,诺斯悖论是不可化解的,这是因为国家的活动始终面临着两重约束,一是交易费用的约束,二是竞争环境的约束。交易费用大于零,决定产权的界定必须不断进行,统治者必须出场,而统治者在界定产权结构时必然索取“出场费”;在竞争环境约束下,统治者将避免触犯有势力的集团,当这些集团的势力达到临界状态时,统治者会与有利于该集团的产权结构妥协。其实,这不仅仅是新制度主义的看法,而且是整个西方政治学的传统观点,新制度主义不过是从经济学上确立国家与产权的内在联系,从而把这一古老的问题奠基在现代学理逻辑上,使其更具解释力和穿透力。总而言之,“没有国家办不成事,有了国家又有很多麻烦。”[39] 国家的介入只有当面临硬的财政约束、技术手段控制和社会-政治层面的约束时才会行止于其合理的边界上,因此,“国家理性”是需要国家内部分权机制尤其是国家外部社会力量进行监督的。对于中国政治研究来说,无论是主张国家干预市场的国家主义学派还是主张“守夜人”国家的自由主义学派都不得不在诺斯悖论前重新调整自己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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